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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评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全国药品流通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11-2015年)》有关规定,为贯彻执行商务部颁布的药品流通行业标准《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评估指标》(以下简称《物流服务能力评估指标》),开展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评级工作(以下简称“物流服务能力评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物流服务能力评估指标》规定,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实行分级管理,用A级表示,由高到低分为AAA级、AA级、A级,依照附录A《分级标准》具体进行评定。
第三条 物流服务能力评级遵循“政府指导、专家评审、企业自愿、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评级的结果由全国/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招标采购机构、药品工业和药品价格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章 评级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物流服务能力评级的组织机构,分为全国和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两个层面。全国评级机构负责评定物流服务能力AAA级企业,省级评级机构负责评定物流服务能力AA级、A级企业。
第六条 商务部为全国评级机构的指导单位。
中国医药商业协会牵头组织成立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全国评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组建评审专家库。
(一)全国评级委员会成员单位为中国医药商业协会、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中国中药协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药品研制和开发行业委员会、中国医药设备工程协会;其职责:1、负责制定评级管理办法和标准;2、组织实施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评级工作;3、对专家评审的物流服务能力评级结果予以审定;4、对省级评级工作进行指导。
(二)评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中国医药商业协会秘书处,其职责是负责物流服务能力评级实施的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 省级评级机构可参照全国评级机构的组成、结合本省情况加以设置,其评级机构指导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省级评级委员会、办公室、评审专家库的名单应报全国评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鉴于各省医药商业行业协会组织发展不平衡,全国评级委员会在东北、华北、西北、华东、中南、西南六个行政大区中选择具有一定影响力、机构健全的相关省级行业组织,授权其为大区评级分会(授权公告在中国医药商业协会网站上公布),负责承接本行政大区尚未建立省级评级机构的该省药品批发企业申报物流服务能力评级工作。(《行政大区评级分会省份划分表》见附件2)
第三章 评级的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 物流服务能力评级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营业一年以上的所有政府许可具有法人资质的药品批发企业。
第九条 物流服务能力的评级依据《物流服务能力评估指标》执行,评估指标包括基本要求、物流配送规模、药品质量管理能力、药品安全风险控制能力、静态物流要素能力、物流服务基础能力、物流规划和创新能力等内容。
第十条 评级内容按照物流服务能力评估指标,区分为基础指标和评定指标两个类别。
(一)基础指标:指申报的企业必须符合《物流服务能力评估指标》规定的相应硬件设施及条件,否则不能参评。(《基础指标评定标准》见附件3)
(二)评定指标:指依据《物流服务能力评估指标》规定的管理要求进行评分,按照最终评定分确定是否符合相应级别要求。(《评定指标评定标准》见附件4)。
其中:A级评定总分为270分,最低评定分不低于210分;AA级评定总分为340分,最低评定分不低于270分;AAA级评定总分为360分,最低评定分不低于290分。
第四章 评级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对照《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评估指标》及其附录A《分级标准》规定的A级、AA级、AAA级各项指标条件,结合企业实际,自愿申报相应的评定级别。
第十二条 申报企业应填写、提交《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评级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1),可从药品流通行业服务平台、商务主管部门/医药商业(行业)协会网站下载或提交);此外,还应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评级申报自查材料;
(二)申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报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申报企业仓库分布和仓库平面图;
(五)物流仓库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物流设施设备清单;
(六)申报企业信息管理系统简介;
(七)申报企业管理层名单(包含所任职务、学历和职称);
(八)申报企业仓储作业一线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表;
(九)申报企业管理制度目录;
(十)申报企业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需提供认证证书(复印件)。
其中,“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评级申报自查材料”是指申报企业简介及对照附录A《分级标准》各项进行自查达标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省级评级机构;其中企业申报AAA级的材料应一式两份,也报省级办公室。暂无省级评级机构的地区,企业可报大区评级分会或直报全国办公室。
第十四条 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重点审核申报企业资质及申报级别是否符合对应的基础指标:
(一)符合《物流服务能力评估指标》级别要求的,向申报企业发出受理通知;
(二)对不符合《物流服务能力评估指标》级别要求的,将申报材料退回,并说明原因;
(三)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报企业补齐材料。
第十五条 评级机构发出受理通知后,结合评审结构需要从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3名或5名专家组成评审组(指定一名专家为召集人),对参评企业进行现场评审,提交现场评审报告及评定级别意见。其中,对申报AAA级企业的现场评审工作由全国评级机构委托省级评级机构组织进行;暂无省级评级机构的地区,可由受理申报的大区评级分会或全国评级机构组织现场评审。
第十六条 评审组现场评审程序、内容与方式
(一)现场评审程序
1、召开首次会议,介绍评审专家和工作日程;
2、听取企业情况介绍;
3、审核资料、现场评审,各专家分别填写评审表;
4、评审表汇总,评审组讨论、撰写评审报告;
5、召开总结会议,向参评企业通报评审结果,听取企业说明和质疑。
(二)现场评审的内容与方式
1、审核基础指标是否符合《物流服务能力评估指标》及本办法的规定;
2、对评定指标进行现场评定打分;
3、评审按照集体审核、分别填写评审表的程序进行;
4、评审方式包括:核对相关资料、管理制度、证书、档案和记录;现场审核如有必要,应对仓库布局、库房类型、现场环境、主要设施设备和实际作业状况等拍照或摄像;
5、现场评审应当在2-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向参评企业通报评审初步意见,对经现场评审未达到《物流服务能力评估指标》规定的应向参评企业说明原因、提出整改建议,并听取参评企业说明;参评企业有质疑的,评审专家应给予认真解答,需要时可再次到现场审核。
第十八条 参评企业如对现场评审初步意见未有异议,应由负责人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如有重大异议,除可向评审专家提出以外,还可向评级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评级委员会办公室在对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及现场照片(或摄像)审核以后,一并将《评审报告》、《评审专家现场评审表》及照片(或摄像)等报评级委员会审定。
评级委员会对《评审报告》进行审定时,可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对审定中发现的疑点,可派评审组以外的评审专家组织再审。再审的结果与原评审结果不一致的,以再审结果为准。
AAA级企业在经省级评级机构评审通过后,须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全国评级委员会,由全国评级委员会进行复审或抽查评定。
第二十条 评级委员会审定通过的结果(其中AAA级企业须经全国评级委员会审定通过),统一在药品流通行业服务平台、全国/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医药商业(行业)协会网站上进行10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的,评级结果生效。全国/省级评级委员会通过药品流通行业服务平台、全国/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医药商业(行业)协会网站或其他媒体分批进行公告,向评级企业发放统一署名为全国评级委员会的评级铭牌及证书,并为公众提供评级信息的查询。省级评级委员会还应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评级结果向全国评级委员会办公室报备。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由负责评审的全国/省级评级机构负责解答与核实;对重大异议查证属实的应当重新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级之后,评级企业因设施改造其设施设备条件有重大改善的可以提出晋级申请,但晋级申请应在其设施设备条件重大改善运营一年后方可提出;晋级评审按前述程序办理。
评级之后,仓库的设施设备没有发生变化,但仓库的运营管理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物流作业与服务质量下降、引起客户重大投诉的,由原评级机构组织复审;复审的专家组成员一般不应是原评审的专家组成员。经复审情况属实,或者企业拒绝复审,评级机构可收回已颁发的评级铭牌及证书,并在药品流通行业服务平台、官方网站上公告。
对因城市改造或评级企业改变经营方式、与原有评定级别不相符的,评级企业应向负责评审的评级机构提出申请,由评级机构在网上予以公告说明。
第五章 评级的有效期及复核
第二十四条 物流服务能力评级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全国/省级评级机构应对企业进行跟踪监测,与有关监管部门、企业服务对象加强联系,收集各类反映;凡没有持续符合相关评级标准的企业,经调查核实后全国/省级评级机构有权降低或撤销企业物流服务能力的评定级别,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评级证书有效期满,由企业申请、评级机构进行评定性复核工作(简称“复核”)。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企业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及材料要求提出复核的申请;全国/省级评级机构对申请企业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相应级别标准的换发评级证书,需要晋级的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复核不符合相应级别标准或有效期满但未申请复核的,则由全国/省级评级机构公告其级别失效,并收回评级铭牌。
第六章 评审专家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物流服务能力评级工作的需要,评级机构应聘请涵盖药品流通管理监督、生产经营、物流配送、冷链供应、零售药店(含药店联盟)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除应接受《物流服务能力评估指标》和本办法内容的培训外,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法制观念,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操守;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以上学历;
(三)从事药品流通管理监督或物流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历、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声誉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专家应经本单位同意或推荐;
(四)熟悉企业管理制度制定和现场审核工作;
(五)有较高的分析判断能力和理论、文字表达能力;
(六)有严谨、科学的工作作风。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的职责是在全国/省级评级机构的组织下,对参评企业进行物流服务能力评级的现场评审工作,撰写、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进行评级现场评审时,与参评企业有组织、经济关系时应声明并主动回避;在进行物流服务能力评级中,不得擅自泄露参评企业确认的商业秘密,不以任何方式非法收受财物或谋求其他不正当利益。
评审专家违反上述要求或发现弄虚作假,或长期不能履行评审职责,评级机构可对其提出批评、警告以至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如本人受到所在单位重大行政处分或涉及刑事处理的,则直接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评级机构”,系指评级委员会及下设办公室、评审专家库的统称。
第三十条 在物流服务能力评级工作中,评级机构对参评企业收取与评级工作有关的成本费用,不以盈利为目的;参评企业未缴纳费用的,评级机构将中止评级工作或收回评级铭牌及证书。
第三十条 《物流服务能力评估指标》评级铭牌及证书,由全国物流服务能力评级机构统一制作格式。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级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国评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评级的现场评审工作,也可委托第三方社会法人中介机构进行;具体委托评审实施细则,由全国/省级评级机构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全国/省级评级机构对外公布投诉电话和投诉电子信箱,接受参评企业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投诉与举报、咨询及质疑。对投诉与举报、媒体曝光事件应及时调查核实,影响评定级别的应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全国评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评级申报表